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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平儒诉闫少年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3月05日

  李平儒诉闫少年买卖合同纠纷案

  ——日常习惯做法作为认定的事实证据

  

  关键词    证据规则  鉴定结论交易习惯 习惯做法

  裁判要点

  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同时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的“交易习惯”。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mobile365365(2013)平商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1月26日)。

  二审: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商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5月12日)。

  基本案情

  原告李平儒诉称:2012年1月13日、1月21日、2月5日、2月26日被告闫少年分四次欠我饲料款50 110元,并且立有欠料款凭证,凭证中声明,自欠款三个月内自动还,每包让利2元,超期每月每包加息5元,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每次都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饲料款50 11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少年辩称:自1999年开始,我即购买原告的饲料经营养猪生意,双方信用很好。2012年1月17日(即农历2011年12月24日)原告从我处取走56 600元现金,并给我书写了收到条一张。在此之前我欠原告的饲料款40 000元,后来又欠原告的饲料款10 000余元,我再购买原告的饲料时,原告不再供给我,双方发生争执,至今我书写的欠条在原告手中,原告书写的收到条在我手中,双方未结算;我不欠原告饲料款,而是原告欠我6 490元(56 600元-50 110元=6 490元);原告诉称我为其书写的欠条日期为农历与事实不符,欠条上并未注明日期为农历,按法律规定应视为公历。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平邑县白彦镇驻地销售饲料,被告从1999年起便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料款凭证(1)其记载内容为“闫少年欠料款40 000元整 大写《肆万元》 闫少年(手印) 2012.1.13日”;欠料款凭证(2)其记载内容为“闫少年 2020 10袋 2040 25袋 4 775元 2012.12.21日 闫少年 2008 40袋 2020 10袋 2 775元 2012.2.5日 闫少年 2030 20 袋 2 560元 2012.2.26日 10 110元”;原告与案外人左太华、徐孝桂之间业务往来的欠料款凭证11份。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到条一份,其记载内容为“今收到高庄村闫少年饲料款56 600元 大写《伍万陆仟陆佰元》收款人李平儒 2011.古历12.24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料款凭证(1)和(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欠料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农历有异议,其认为记载日期为公历;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与左太华、徐孝桂之间的业务凭证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想要证实的内容有异议。

  同时查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欠料款凭证(1)和(2)中记载的部分内容由谁书写产生争议,原告申请鉴定,我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日浩(2013)文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欠料款凭证(1)中的存疑笔迹“大写《肆万元》2012.1.13日”为原告书写,欠料款凭证(2)中的存疑笔迹为原告之妻曾广荣书写,花鉴定费用5 000元。

  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裁判结果

  mobile365365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平商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被告闫少年偿还原告李平儒饲料款50 11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闫少年提出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临商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饲料,被告向原告支付饲料款,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通过本案庭审查证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50 110元及原告于农历2011年12月24日收到被告饲料款56 600元这一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争执的焦点有三点:一是对原告举证的欠料款凭证(1)和(2)中争议的内容由谁书写形成的,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作出日浩(2013)文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送达给被告闫少年并经质证后,被告闫少年对该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日浩(2013)文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鉴定:欠料款凭证(1)中的存疑笔迹“大写《肆万元》2012.1.13日”为原告书写,欠料款凭证(2)中的存疑笔迹为原告之妻曾广荣书写,这一事实,本院亦应予以确认;二是原、被告之间的饲料业务往来是否进行了结算。从原告向被告及案外人左太华、徐孝桂出具的欠料款凭证中的记载方式可以看出,原告与其客户之间的账目结算是根据客户购买饲料的类型和数量按次结算的,且每次欠料款的数额均未超过10 000元。原告举证的欠料款凭证(1)中记载欠款数额较大且未注明购买饲料的类型和数量,可见该凭证是对其形成之前的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的结算,即该凭证记载日期之前的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均应包含在该结算数额之中,故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未进行结算”的主张,且被告在庭审中对是否结算前后陈述分歧较大,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是原告举证的欠料款凭证(1)和(2)中落款时间是农历还是公历,系本案原、被告争执的主要焦点。原告于农历2011年12月24日向被告出具收到条的日期公历为2012年1月17日,假若欠料款凭证(1)中的“2012.1.13日”为公历,则被告闫少年在明知其欠原告饲料款40 000元的情况下仍向原告偿还56 600元,后于 2012年12月21日、2012年2月5日 、2012年2月26日三次购买原告饲料并再立欠料款凭证(2)一张,其做法不合常理,且对照本院对案外人徐孝桂、贾庆启的调查,记载日期为农历符合原告销售饲料时的交易习惯,由此本院可以认定欠料款凭证(1)中的“2012.1.13日”及欠料款凭证(2)落款时间均应为农历,被告虽辩称该日期为公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条的日期先于欠料款凭证(1)的形成日期,故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的饲料款56 600元中不包括欠料款凭证(1)中的40 000元。欠料款凭证(2)中的欠款形成于被告向原告偿还56 600元之后,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未偿还该10 110元,据此,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料款凭证(1)和(2)中记载的欠款被告未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饲料款50 11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鉴定费5 000元应由被告闫少年负担。

  二审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饲料,上诉人支付贷款,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闫少年对欠被上诉人李平儒饲料款50110元、被上诉人李平儒对于农历2011年12月24日收到上诉人饲料款566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欠料单凭证的落款时间为公历还是农历,据此认定李平儒收到的饲料款56600元是否包括上诉人闫少年未支付的欠款50110元。

  欠料单凭证的落款时间为公历还是农历,取决于合同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交易记录习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但该条款所指的“期间”是指民事主体参与民事诉讼、行使民事权利的期限限制,并没有排除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行为中使用农历。欠料单凭证落款时间为被上诉人记录的交易实际发生时间,且每次交易的时间均不相同,并非已印制好的格式条款,故上诉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称欠料单的落款时间为公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日浩(2013)文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鉴定“欠料款凭证(1)中的存疑笔记“大写《肆万元》2012.1.13日”为原告书写,欠料款凭证(2)中的存疑笔迹为原告之妻曾广荣书写”,上诉人闫少年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平儒于农历2011年12月24日向闫少年出具收到条的日期公历为2012年1月17日,如欠料款凭证(1)中落款时间“2012.1.13日”为公历,则闫少年在明知其欠李平儒饲料款40000元(欠料单凭证1)的情况下,向其偿还56600元,与常理不符。即便当事人交易过程中存在上诉人先支付货款、后提货的惯例,上诉人对多支付的16600元货款,在其后的提货过程中会以所提货物予以折抵货款,而不是重新出具新的欠条。故本案中,上诉人闫少年于2012年1月21日、2012年2月5日、2012年2月26日三次购买饲料过程中,均重新出具新的欠料单凭证,与常理不符。且通过对案外人徐孝桂、曾庆海的调查及案外人曾现东、徐吉成、徐祥海等15人出具的证明,均证明被上诉人李平儒记录销售饲料时间的习惯是使用农历,上诉人虽辩称该日期为公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认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认定欠料单凭证落款时间为农历具有高度盖然性,对上诉人称欠料单落款时间为公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收到条的日期先于欠料款凭证(1)的形成日期,故上诉人于2012年1月17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饲料款56600元中不包括欠料款凭证(1)中的40000元。欠料款凭证(2)中的欠款形成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56600元之后,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未偿还该10110元,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料款凭证(1)和(2)中记载的欠款并且偿还,一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该案涉及习惯做法能否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提交的欠料款凭证(1)中的存疑笔迹“大写《肆万元》2012.1.13日”及欠料款凭证(2)中的存疑笔迹落款时间是阴历还是阳历,来确定被告应还款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首先,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存疑笔迹有谁书写进行鉴定,确定由原告和其家属书写。然后,依据原告的举证证据,根据原告的习惯做法即书写习惯,确定存疑笔迹记载的时间是阴历时间,被告于农历2011年12月24日归还原告56 600元,不应冲减原告提交的欠料款凭证(1)中的(落款时间为阴历2012.1.13)的饲料款40 000元,被告应归还原告饲料款50 110元,据此一审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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