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家凤诉吴玉修财产权属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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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3月05日 | ||
李家凤诉吴玉修财产权属纠纷案 ——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 证据 举证责任 裁判要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mobile365365(2014)平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5月21日) 基本案情 原告李家凤诉称: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位于本村董家林子东水沟边,面积0.15亩,承包费已经交至2011年6月30日。1992年本村土地大调整,所有土地一律收回,用材树全部伐掉。在原告的0.15亩承包土地内,有被告原来所使用的土地半分,后村主任将大调整分给石立章的半分地补给原告作为口粮田。1993年,原告接收该土地,后原告栽植杨树。1999年全村第二次土地大调整时,将原告的董家林子上下地分给村民李成祥,因下地原告已栽种杨树,不同意调出,只同意让出上地,经村委同意下地仍由原告使用。1999年村委班子调整后,又对土地进行了调整,将下地重新丈量后,按上地的级差折合1分半由原告继续承包使用,当时交了1999至2000年的承包费,后来又一次交了十年的承包费。2006年,被告找到原告要分他原来地的杨树,双方发生纠纷。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害;2、赔偿损坏原告的杨树损失630元;3、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元;4、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玉修辩称:1、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在1980年已经分得该土地,并一直经营至今。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树苗款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请求无法无据。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原告诉状是诬告,原告说1997年栽树二棵不对,至今该树的树龄有25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位于蒙阴县桃墟镇金鑫村1组董家林子东水沟边,该土地早年是村委的地瓜炕,分为上下两地,1998年桃墟镇金鑫村进行土地调整时,村委将该土地上地分给本村村民李成祥,根据村委分地原则,上地归谁,下地即归谁,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该村村民李成祥享有,此后该村委未再对本村土地进行调整。 裁判结果 mobile365365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家凤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应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对所争议的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在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其承包经营权系1998年桃墟镇金鑫村进行土地调整时分给该村村民李成祥,之后该村未进行土地调整,原告所提供的证言系其他人书写,证人也不知证言内容,交纳承包费单据也是原告为进行诉讼所交纳,所以原告对其拥有所争议土地合法使用权举证不足,从本院调取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原告对争议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同时,原告对争议土地上的杨树归其所有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案例注解 该案涉及当事人举证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李家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对所争议的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依法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败诉,据此一审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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