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庆峰诉牛洪章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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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3月05日 | ||
李庆峰诉牛洪章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 ——举证责任的免除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证据 举证责任的免除 裁判要点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审判实践中有些被审判人员所了解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如自然规律、已被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事实等,即举证责任的免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mobile365365(2013)平商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7月2日) 二审: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商终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6月17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05年8月14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合资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原告)原投入基建基金600 000人民币,因无法启动经营,乙方(被告)同意投入股300 000人民币,共计固定资产约900 000元;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上述条款,不能单方违约,否则,违约方支付对方总标的的金额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投入资金,原、被告的财务人员(系被告招来)为被告记明细账一本,该明细账本记录了被告投入的费用。后经原告查实,上述账本存在以下问题:一、该账本存在重复记账;二、该记账本中的款项,有原告大量的垫付款;三、该记账本中的款项,有大量的招待费,招待费不能作为被告的投资。上述问题说明被告的投资不到位,从而导致原被告合作失败。现在原被告无法就违约事宜达成和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合资经营关系,调解或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0 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资经营合同纠纷已经于2006年5月解除,且经一、二审法院进行了确认。2005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合资经营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答辩人自2005年8月16日陆续投资301 777.86元。双方在制定公司章程的过程中,由于原告不同意按合资经营协议书约定的5:5分成,导致公司成立失败。2005年底,答辩人要求撤回投资,原告也同意,双方于2006年5月终止合资经营协议,此后原告即以个人名义对外开展仓储活动,原、被告双方的合资经营协议早已解除终止,对此mobile365365作出的(2007)平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临民二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0)临民再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加以确认,原告再次请求解除合资经营协议,于法无据。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另外,原告于2006年5月以后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也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合资经营协议已经终止。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450 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而且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一是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原、被告的合资经营纠纷已经mobile365365作出的(2007)平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临民二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0)临民再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原告再以合资经营协议纠纷提起诉讼,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一是不再理的基本原则,若原告不服,只能启动再审程序,而不应当另行起诉,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处理。原告提起合资经营协议纠纷,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均查明认定本案原告违反协议约定5:5的的分红比例,导致公司未能注册,合资经营失败即由于原告的违约,导致答辩人撤回投资,因此,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在答辩人诉本案原告合资经营一案中,法院已经作出了认定并予以处理,由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原、被告终止合资经营协议以后,原告自己经营不善导致的,与答辩人无关,因此,原告该项请求不能成立。除上述外,即使原告能够起诉,原告所诉也与事实不符。原告称账本重复记账,有原告垫资及招待费不能作为投资等问题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账目在(2007)平民初字第417号卷宗中得到确认,在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账目进行了当庭核对,双方均认可答辩人投资301 777.86元,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及再审民事调解书对此均进行了认定,故其所诉与事实不符。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在平邑县仲村镇南屯村建恒温库一座,由于资金不足未能起动。200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资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原投入基建资金600 000元,因无法启动经营,被告同意投资300 000元,共计固定资产约 900 000元,双方合作后,均参与经营管理,风险共担,盈利部分按5:5分成,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上述条款,不能单方违约,否则,违约方支付对方总标的金额5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对成立公司后的盈利分配产生分歧,原告要求按投资比例3:7分红,被告坚持按协议约定5:5分成,原告不同意,协商未成,导致设立公司失败。被告牛洪章提起诉讼,要求退回投资款300 000元,(2007)平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牛洪章投资到位,判决原告李庆峰返还被告牛洪章投资款301 777.86元及利息,原告李庆峰不服(2007)平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07年12月1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临民二终字第412号判决书认定原审事实基本清楚,但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不当,变更(2007)平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的投资款301 777.86元及利息为300 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1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08年5月28日,原告李庆峰申请抗诉,请求依法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临民二终字第412号判决书,依法重新审理。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6月7日调解结案,(2010)临民再字第19号调解书确定原告李庆峰支付被告牛洪章260 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1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012年6月6日,原告李庆峰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调解或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损失450 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举证用以证实被告投资不到位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0 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2007)平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临民二终字第412号判决书、(2010)临民再字第19号调解书,以上法律文书均认定原、被告合伙经营至2006年5月,(2007)平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临民二终字第412号判决书认定被告投资款到位,(2010)临民再字第19号调解结案,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投资不到位、有违约的行为。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06)平民初字第6466号、(2007)平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的是案外人张猛与原告李庆峰之间的仓储合同纠纷,是原告以个人名义对外开展仓储业务期间发生的纠纷,属原告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 裁判结果 mobile365365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平商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李庆峰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李庆峰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临商终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2012)平商初字第1827号原告李庆峰提起的诉讼,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合资经营关系,调解或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0 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牛洪章提交的mobile365365的(2007)平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7)临民二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临民再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原告的300 000元投资已到位,原、被告的合资经营协议已于2006年5月解除终止,此后原告即以个人名义对外开展仓储活动,(2006)平民初字第6466号、(2007)平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证实的是案外人张猛与原告李庆峰之间的仓储合同纠纷,是原告以个人名义对外开展仓储业务期间产生的纠纷,属原告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的投资不到位及有违约行为,原告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牛洪章在履行与原告李庆峰的合资经营协议书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法院根据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经mobile365365的(2007)平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7)临民二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临民再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审理,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不足,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但也存有例外,也有举证责任免除的情况,主要是审判实践中有些被审判人员所了解的事实,主要包括:(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示承认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3)依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出另一事实;(4)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定的事实;(5)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该案中一、二审就是根据生效的裁判文书作为证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指导意义在于法官运用生效的裁判文书作为证据来审理案件,不需要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辩主张来提供证据证明。应注意的是:上述几种情况仅是免除当事人举证的一般规则,法院审理具体案件时,结合案件事实认为需要当事人举证的可以不受上述规定限制,仍有权要求当事人举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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