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现合、吴德连诉李克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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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3月05日 | ||
郑现合、吴德连诉李克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同一车辆购买两份交强险的理赔
关键词 民事侵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交强险 裁判要点 投保人就同一车辆投保两份交强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现行法律对同时购买两份交强险没有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审查义务,而投保人不存在恶意,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mobile365365(2013)平民初字第3007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1月18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李克明驾驶车辆鲁DG7310/鲁DG 792(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平邑县平保路西张庄以南路段时与原告之子郑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郑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事故车辆鲁DG7310/鲁DG 792(挂)登记所有人为第二被告,并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使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52010元,尸检费900元,丧葬费21418.5元,被抚养人其父生活费(6776元×(80-67岁)÷3人)29362.666元,被抚养人其母生活费(6776元×(80-62岁)÷3人)406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7天×3人×44.44元)933.24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451480.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但是该商业三者险没有保不计免赔,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商业险部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请求法院核实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尸体检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李克明未到庭未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李克明驾驶鲁DG7310/鲁DG792(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平邑县平保路西张庄以南路段时与原告之子郑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郑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3]第2013071808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郑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克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受害人郑伟于2009年7月1日与24小时快餐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止在24小时快餐工作,酬薪每月5000元。另查明,原告郑现合、吴德连系农村户口。 再查明:鲁DG7310/鲁DG 79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但未约定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8月19日原告以其请求诉至本院。 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枣庄同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只要求被告李克明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mobile365365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3007号民事判决:一、二原告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352010元,尸检费900元,丧葬费21418.5元,被抚养人其父生活费29362.666元,被抚养人其母生活费406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933.24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45148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20000元,余款231480.4元按照被告李克明承担30%的赔偿比例减去免赔的15%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4722.06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免赔的34722.06元由被告李克明赔偿。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克明驾驶鲁DG7310/鲁DG792(挂)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之子郑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郑伟死亡的事实存在,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3]第201307180862号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合法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鲁DG7310/鲁DG 79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限额的部分,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李克明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抚养费农村居民每年6776元;被抚养人郑现合、吴德连系农村户口,其抚养费为(6776元×(80-67岁)÷3人)29362.666元,被抚养人吴德连抚养费(6776元×(80-62岁)÷3人)40656元,原告方因处理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因办理丧葬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4.44元计算,其误工费为(7天×3人×44.44元)933.24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52010元系按照城镇与农村结合所主张的,根据最高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农村居民虽然住在农村,但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收入明显偏低的,可按城镇及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即按(城镇标准﹢农村标准数额)÷2的方式确定收入及赔偿数额,故对本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尸检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尸检费900元属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原告因其子郑伟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45148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20000元,余款231480.4元按照被告李克明承担的责任30%赔偿比例,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69444.12元。因被告李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与被告枣庄同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关系无法查清,故应认定被告李克明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枣庄同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只要求被告李克明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的鲁DG7310/鲁DG 79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赔5%,超载的增加10%免赔,对其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克明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免赔的15%应由被告李克明赔偿。 案例注解 投保人购买两份交强险属于重复保险,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承认重复保险,被保险人可以重复保险而且重复保险的合同都有效力,因为保险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最高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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