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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敏敏诉平邑县政局撤销冒名顶替结婚登记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3月05日

    关键词    结婚程序   行政登记   诉权保护   事实认定

  【裁判摘要】

  冒名顶替、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结婚登记,婚姻登记部门难辨真伪予以登记发证,在行政机关没有撤销权的情况下,被冒名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结婚证应当被撤销。

  

  原告:赵敏敏,女,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苍山县长城镇沙元村156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709041546。

  被告:平邑县政局,住所地平邑县莲花山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兆银,局长。

  第三人:孙思涛,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临涧镇大姚将村。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8405107378。

  第三人:赵真真,女,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苍山县长城镇沙元村156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9006021527。

  

  原告赵敏敏与被告平邑县民政局因婚姻行政登记纠纷,向山东省mobile365365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赵敏敏诉称:原告1987年9月4日出生,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2012年6月,原告到苍山县民政局申请登记结婚时,被告知已于2008年6月10日在被告平邑县民政局与第三人孙思涛办理了婚姻登记。原告与孙思涛无任何关系,不清楚与孙思涛的婚姻登记如何取得,经到被告处查询得知,孙思涛与原告的妹妹即第三人赵真真办理结婚登记时,因赵真真未到法定婚龄,未提供自己的真实材料,而冒用原告身份登记。被告未严格审查双方提供的证件,即办理了孙思涛与原告的结婚登记。综上,被告的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导致原告无法办理结婚登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与孙思涛办理的结婚登记无效,并依法撤销。

  被告平邑县民政局辩称:2008年6月10日,二结婚登记申请人亲自到被告处,出具孙思涛与赵敏敏的户口簿、户籍情况证明、身份证等相关证件、材料,签署结婚登记声明书,上述证件和证明材料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被告经过审查、询问结婚意愿等程序,尽到法定审查义务,当场予以办理结婚登记,颁发结婚证,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七第的规定。即使身份有误,也是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所致,被告没有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赵真真述称:2007年3月我在临沂打工时与孙思涛相识,后同居,2008年农历3月13日生女儿孙佳怡,为了不缴罚款、以后孩子上学方便,想去办理结婚登记。当时因不够结婚年龄,就调出我姐赵敏敏的户籍信息,孙思涛拿着我的照片办了一张赵敏敏身份信息的假身份证。2008年6月10日孙思涛与我拿着该假身份证和赵敏敏的户籍证明去被告处,经填表、签字、拍照等,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载有赵敏敏姓名、身份信息、我本人照片的结婚证。

  第三人孙思涛述称:原告所诉属实,当时赵真真都同意,不同意也登不上记。

  山东省mobile365365审理查明:

  原告赵敏敏系第三人赵真真之姐。2007年3月,第三人赵真真与孙思涛相识,后同居,生育女孩“孙佳怡”,孩子出生后双方欲办理结婚登记。赵真真因不到法定结婚年龄,孙思涛即以赵敏敏的户籍信息、赵真真的本人照片,办理了一张名为赵敏敏的假身份证。2008年6月10日,第三人赵真真、孙思涛持原告赵敏敏的户籍证明及该假身份证等证明材料,到被告平邑县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经现场查验、询问结婚意愿、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一系列步骤,办理了第三人孙思涛与原告赵敏敏名下的结婚登记,并颁发(2008)鲁平结字003541号结婚证。

  2012年6月,原告赵敏敏到苍山县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时,被告知已与第三人孙思涛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原告到被告处查询后,诉来本院。

  山东省mobile365365认为:

  第三人赵真真冒用身份与第三人孙思涛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交了所需证件及材料,被告平邑县民政局经审查,确认双方提交的证件及材料符合法定形式及要求,遂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发证,期间被告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但在登记过程中,实际是第三人赵真真冒用原告赵敏敏身份,提供虚假证件,利用本人与其姐面貌相似的客观条件,与第三人孙思涛共同欺骗了被告工作人员。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作出的登记发证行为,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主张,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据此,山东省mobile36536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平邑县民政局于2008年6月10日登记颁发的孙思涛与赵敏敏名下的(2008)鲁平结字003541号结婚证。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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