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雨诉刘相武民间借贷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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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3月05日 | ||
关键词 主合同变更 保证责任 【裁判摘要】 本案关键点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结算利息后协议修改借据落款时间,是否应认定为对主合同的变更,以致影响到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债权人认可由债务人承诺将前一年利息另行结算,将原借据落款时间修改为借款时间一年后,其目的为重新计算利息,这种单纯修改落款时间的行为不能认为是对主合同的变更,且排除了保证人对前一年利息数额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是对保证人有利的行为,所以保证人不能以此作为变更主合同的抗辩。 对于被告提供的收据,已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存在书写时间不一致的情况,由于其内容为被告书写,且收据为被告持有,所以应当作出对被告不利的判断。 原告:王洪雨,男,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仲村镇临城村。公民身份号码:372830196308120434。 委托代理人:常开民,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相武,男,1966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仲村镇北仲二村。公民身份号码:372830196605070410。 委托代理人:欧阳甲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洪雨与被告刘相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mobile365365提起诉讼。 原告王洪雨诉称, 2012年10月12日,张冲向我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刘相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张冲下落不明,被告刘相武截止2014年1月26日分批用38 707元家电折抵利息25 200元,本金13 507元,另外支付现金10 000元。现要求被告刘相武支付借款76 493元及自2013年12月12日起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相武辩称,1、原告对借条进行了涂改,借款时间应该是2011年。2012年10月12日,我在青岛学习,改时间时我不在场,也不知情。2、2014年1月26日,我连本带息共偿还原告148 7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条,该款已全部偿还完毕。 mobile365365经审理查明: 借款人张冲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多次通过被告刘相武向原告王洪雨借款。其中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8%,并由被告刘相武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还款期限。2012年2月3日至5日间,张冲将该笔借款及另外一笔借款一年期间的利息结算后另为原告出具借条,并将本案所涉原借据日期改为2012年10月12日,其余内容未作变动。后张冲陆续以家电折款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偿还了部分其他借款,2013年下半年,张冲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刘相武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收款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相武现金壹拾肆万捌仟柒佰元整,小写148 700元,收款人王洪雨,2014年1月26号。原告王洪雨认可收款人签名字迹为其书写,其余为被告刘相武书写,并提出数额应为48 700元,被告后来对内容进行了添加。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该收条中大写数额“壹拾”及小写数额第一个数字“1”是否后来添加(即与其他内容是否一次性形成)进行鉴定,该所作出日浩[2014]文鉴字第221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收到条中存疑“壹拾”、“1”字与其它字迹非一次性书写形成,系后来添加所致。 mobile365365经审理认为: 关于张冲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王洪雨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刘相武提供保证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 1、借据落款时间更改后,被告是否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洪雨认可在2013年2月5日左右,因借款人张冲将借款后一年间的利息结算后另行出具欠条,故将借款时间更改为原借款时间一年后,即2012年10月12日。关于更改落款时间的行为是否是对借款主合同的变更,双方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张冲的借据(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期限及还款方式,双方约定更改落款时间的目的,是为将已另外结算的利息扣除,合同的主要内容并未进行变更,故被告刘相武仍应对该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2、被告已偿还的数额。日浩[2014]文鉴字第221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认为,收到条中 “壹拾”、“1”字与其它字迹非一次性书写形成,系后来添加所致。因该收到条除原告签名外其余为被告书写,且该收到条为被告持有,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148 7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应确定为原告所认可的48 700元。 由于借贷双方既保证人刘相武未书面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王洪雨要求被告刘相武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 493元及利息,是将被告所偿还款项依月利率1.8%计算14个月后,其余数额均作为本金扣减;原告出具收到条时间为2013年1月26日,故原告计算方法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mobile36536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相武偿还原告王洪雨借款76 493元,并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支付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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