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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家乐诈骗、虚报注册资本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3月05日

   关键词:诈骗罪   侵占罪   构成要件

  【裁判摘要】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本案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被害人也没有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自己的财产。被告人接受被害人的委托为被害人注册成立公司后,被告人将其管理的用于注册公司的资金予以占有,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构成侵占罪,而不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家乐,男,1984年8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840801001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平邑县城明德花园17号楼402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鹏程,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娜,女,1980年8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8008280029,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真武街。李家乐的姐姐。

  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家乐犯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向mobile365365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

  一、诈骗罪

  2012年9月,江西省玉山县的唐恒耀通过同乡沈武卫介绍,到平邑县开发房地产,并通过王国强等人认识了被告人李家乐。后李家乐对唐恒耀称其社会关系网广,有多位亲友在省、市级部门任职,且能处理各种关系,取得了唐恒耀的信任。为此,唐恒耀于2012年10月19日委托李家乐,在平邑县为其注册“临沂市坤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便承揽平邑街道办事处北苑社区旧村改造项目。2012年10月29日,李家乐持唐恒耀的身份证,在平邑工商银行代理唐恒耀开立了个人银行账户。当日,唐恒耀从江西省玉山县工商银行往该账户上汇款200万元,作为成立坤和公司注册资金。后李家乐自2012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6日,分16次将上述款项全部取走,并被其个人使用。

  二、虚报注册资本罪

  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家乐接受唐恒耀的委托,代理唐恒耀在在平邑县为其注册“临沂市坤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和公司)。后李家乐将唐恒耀让其用于注册公司的200万元资金非法使用,遂联系在临沂市专门从事公司注册业务的葛玲,让其帮忙垫资并注册成立坤和公司。2012年11月13日,葛玲通过王飞向坤和公司在平邑中国银行的验资账户上,以唐恒耀、蒋鹏的名义存入现金200万元,次日公司注册成功。2012年11月22日,李家乐让王国强冒充唐恒耀,以支付李家乐材料款的名义,将该200万元汇入李家乐在平邑中行的账户。随后该200万元以转账、支付现金等方式,归还王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家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申请公司登记时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李家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家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唐恒耀给其的200万元钱,是其应得的报酬;其是按照唐恒耀的指示,代理唐恒耀注册的公司,其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该200万元是被告人前期工作应得的报酬和用于开立公司的相关费用,并不是非法占有;被告人没有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委托代理公司为唐恒耀注册成立公司的行为,既不符合追诉标准的规定,也没有给任何人造成任何损失,被告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mobile365365经审理查明:2012年中秋节前,江西省玉山县的房地产开发商唐恒耀到平邑县考察房地产开发项目,并经同乡沈武卫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李家乐。后又经李家乐的介绍,唐恒耀与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北苑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北苑社区居委会)干部进行了洽谈,并与该居委会初步达成了平邑街道北苑社区旧村改造项目的合作开发意向。为了该项目的实施,唐恒耀与李家乐协商成立公司,公司名称定为“临沂市坤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和公司)。唐恒耀委托李家乐全权办理公司注册事宜,并给付李家乐2万元的注册费用。

  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家乐持唐恒耀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平邑支行,代理唐恒耀开立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当日,唐恒耀于从中国工商银行上饶市分行,汇入平邑支行其账户人民币200万元,作为坤和公司的注册资本。李家乐自收到汇款之日至11月16日,分16次将200万元人民币支取,并用于其个人支出。

  期间,李家乐联系了从事代理注册公司业务的葛玲,让其帮助办理公司注册事宜。后经葛玲介绍,由王飞垫资200万元,用于坤和公司的注册验资,李家乐因此需支付王飞垫资费用6万元(已支付3.4万元)。李家乐在中国银行平邑支行,开立了坤和公司验资账户,并将王飞的200万元垫资款打入该账户。

  2012年11月13日,经山东齐鲁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成功。次日,坤和公司注册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等证件。同年11月22日,李家乐指使王国强持唐恒耀的身份证,冒充唐恒耀到中国银行平邑支行办理付款手续,将坤和公司账户里的200万元资金,转给垫资人王飞。2012年12月3日,李家乐将坤和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其他证件复印件,交给唐恒耀。同年12月5日,唐恒耀通过查询银行账户,发现200万元注册资金被取走。

  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北苑社区居委会与坤和公司,签订了北苑社区旧城改造合作开发协议。

  mobile365365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家乐在申请公司注册登记时,在无资金支配权的情况下,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唐恒耀委托其用于注册公司的人民币200万元,构成诈骗罪的指控,经审理认为,唐恒耀到平邑县投资之初,通过被告人李家乐介绍及撮合,与北苑居委达成旧村改造开发意向,唐恒耀决定成立公司以便于开发经营。在此期间,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及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也没证据证实被告人有诈骗唐恒耀钱财的主观故意,且唐恒耀也没有处分自己的财产。后被告人李家乐基于唐恒耀的委托,在注册成立公司期间,将由其管理的资金予以占有,并用于个人支出,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构成侵占罪。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200万元人民币,是被告人应得的报酬及注册公司的相关费用,并不是非法占有的辩护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家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mobile36536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家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 000元。二、被告人李家乐不构成诈骗罪。

  宣判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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