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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马本英与申请执行人鲍光武、被执行人陈文强、陈文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3月05日

  关键词    执行异议  不动产所有权  登记生效主义  对抗权利

  【裁判摘要】

  不动产登记制度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实行设权性登记,是以履行一定的法定程序为生效条件,不进行产权过户登记,则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不动产受让人的所有权自过户登记办理完毕时始真正取得。

  房屋的买卖、转让或其他方式取得,均应以产权过户得以权利实现或完成。即房屋所有权的变更必须以履行一定法定登记程序----产权过户登记为生效前提,未进行产权过户登记的,则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虽然办理了离婚协议并依协议约定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但因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依照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原则,从法律角度上案外人对该房屋并非实际享有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未有对抗权利,其主张享有房屋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故而提起异议无效。

  本案对房屋等不动产的产权变更、查封保全等类案件有一定指导作用。

  

  案外人:马本英,女,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平邑县柏林镇后贯庄村。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7003104320。

  申请执行人:鲍光武,男,1959年9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通圣路可可宾馆。公民身份号码:372830195909190433。

  被执行人:陈文强,男,1973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柏林真后贯庄村,公民身份号码:372830197301044330。

  被执行人:陈文胜,男,1965年12月18日生,汉族,平邑县信用社职工,住该社家属院。公民身份号码:372830651218431。

  mobile365365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鲍光武与被执行人陈文强、陈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本英于2012年6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

  案外人马本英诉称:原告鲍光武诉被告陈文强、陈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mobile365365提出保全申请,将被告名下的房产(房产证号:170705827)一处予以查封。原告申请查封本人的房产没有法律依据,故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1)平立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辩称:我申请查封的房产(房产证号:170705827),登记在陈文强名下,陈文强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所以,我申请查封陈文强的房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mobile365365经审查查明:

  案外人马本英与本案被执行人陈文强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7月16日在平邑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2条“财产处理”部分关于房产约定:共同财产连花园小区6号楼5单元102居(贷款分期付款)归女方所有,剩余贷款女方负责偿还。家中生活用品及宗申摩托车一辆归女方所有。

  2010年3月29日,陈文强经陈文胜担保向鲍光武借款450 000元。

  2011年1月17日,本院依据鲍光武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1)平立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陈文强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17070582)一处,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处置。

  2011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562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陈文强偿还原告鲍光武借款250 000元,定于2011年4月25日支付100 000元,余款150 000元定于2011年6月25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不支付,自2011年3月24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二、被告陈文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陈文强负担。

  2012年6月5日,根据申请执行人鲍光武的申请,本院对(2011)平民初字第562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平执字第861号。

  mobile365365认为:

  依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对房屋所有权的变更,是以履行一定的法定程序为生效条件的,即房屋所有权的变更必须进行产权过户登记,否则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约定对离婚双方是有效的,其中一方可以根据协议主张产权,要求过户,对方不得拒绝。但是如果没有过户,也就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房屋所有权在法律上没有发生变更,房屋产权登记人仍为所有权人。当第三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因民事纠纷主张合法权利时,法院是可以依法处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有过错的第三人,虽已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对有过错的第三人,首先,第三人必须是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前就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其次,第三人必须是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前就已经实际占有了该财产;再次,第三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必须没有过错。完全符合这三点,人民法院才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但并未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即使第三人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且对此无过错,就自然享有所有权。因此,离婚协议不属于《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除外情形。即案外人马本英虽然依据离婚协议分割财产得到该争议房产,但没办理过户登记,且对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存在过错。因此,其没有取得该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案外人马本英执行异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山东省mobile365365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2012)平执异第14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马本英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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