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玉琴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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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3月05日 | ||
关键词 保险合同 道路交通 触电身亡 交强险受害人 【裁判摘要】 1、货运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因车辆载物超高导致乘车人员触电身亡,该事故是否是道路交通事故存在较大争议。本案中,依据“道路”及“交通事故”的含义,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中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各方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车厢内非安全位置乘坐的搭乘,不是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也不是被保险人,应认定为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
原告:高玉琴,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丰阳镇花果峪村252号。公民身份证号372830197109247912。 委托代理人:高原,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540号。组织机构代码73443470-5。 负责人:吴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如友,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玉琴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mobile365365提起诉讼。 原告高玉琴诉称:2013年7月14日19时许,夏广海驾驶我所有的鲁Q58938、鲁QT117挂号“奥龙”型货车,运输沙船至平邑县临涧镇东营山乡村道时,由于船体超高,碰触到路面上空10KV高压线,致使船上人员李兆华遭受电击身亡。事故发生后,我立即拨打了122、110。平邑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组织临涧镇派出所出警,对现场勘验、记录后出具事故证明。被告也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并作了相关记录。随后原告多次就理赔事宜联系被告,被告却迟迟不予答复,于是原告就民事理赔事宜积极联系受害方家属,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向受害方家属支付赔偿费11万元,调解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受害人死亡是在事故车运载的船上,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第三者,也不是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电击,应由船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mobile365365审理查明: 2013年7月14日19时许,夏广海驾驶原告高玉琴所有的鲁Q58938号、鲁QT117挂号“奥龙”型货车,运输抽沙船至平邑县临涧镇东营山乡村道时,由于船体超高,碰触到路面上空10KV高压线,致使在船上的搭乘人员李兆华遭受电击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拨打了报警电话122、110及急救电话。平邑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组织临涧镇派出所出警,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被告也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并作了相关记录。 此后,原告曾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未予答复。2013年7月22日,原告高玉琴与李兆华之父李广印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协商一致被申请人(高玉琴)赔偿给李兆华赡养费、子女抚养费、丧葬费、火化费、交通费等共计:11万元整。……”。2013年8月22日平邑县临涧派出所出具事故证明,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现场道路环境、案件发生经过及原因,并证实原告已将现金11万元支付给受害方。2013年8月26日,原告高玉琴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8年11月10日,原告高玉琴与山东均翔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鲁Q58938(挂鲁QT117)号货车的所有权归车主高玉琴所有,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相关手续使用公司名称,车辆以公司的经营许可证、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办理相关手续和从事经营。车辆挂靠期间,公司有义务给挂靠车辆的正常经营活动提供服务,协助办理车辆年度审验、二级维护、车辆保险。 2012年11月7日,山东均祥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为鲁Q58938(挂鲁QT117)号货车投保了四份保险。主车和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约定: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保险起止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主车和挂车商业险各一份,约定:第三者商业责任赔偿限额为500 000元,双方并就其他承保险别进行了约定,该保险起止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 mobile365365经审理认为: 原告高玉琴为鲁Q58938(挂鲁QT117)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山东均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山东均祥运输有限公司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为鲁Q58938(挂鲁QT117)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山东均祥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之间就被该保险机动车所形成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山东均祥运输有限公司已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即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第(四)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事故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导致受害人李兆华触电死亡,该事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特征,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受害人受伤是在事故车运载的抽沙船上,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电击,赔偿应由船主承担。本院认为,受害人受伤虽然是在事故车运载的抽沙船上,该抽沙船只是事故车运载的货物,依附于事故车辆,船主的侵权责任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并不冲突,对于被告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认定李兆华为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李兆华不是投保人,也不是合法驾驶人,因此其不是被保险人。 关于李兆华是否是本车车上人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本院认为,认定本车车上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被保险机动车上;二是要位于车上驾驶室或车厢内的安全部位,两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在发生事故的瞬间,李兆华位于机动车车厢内的抽沙船上,且船体超高,不属于安全位置,因此李兆华不属于本车车上人员。综上,李兆华在该事故中遭受伤害身亡,其不是被保险人也不符合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的特征,应认定其为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 综上所述,李兆华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为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高玉琴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限额内对受害人作出了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应该按保险合同的规定,向原告高玉琴支付110 000元的保险费。因原告选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 000元,故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商业第三者险部分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mobile36536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五第、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高玉琴保险金11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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