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殿秀等人与陈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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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5月11日 | ||
关键词 交通事故 残疾赔偿金 定型化赔偿 裁判要点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致残,受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因其他原因死亡的,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mobile365365(2014)平民初字第4202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3月23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陈勇驾驶鲁Q3E806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国道327线小平安庄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沈殿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殿秀、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宋佃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陈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0 000元,后变更为142605.7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勇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所有损失由保险公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该车及驾驶人有合法证件的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商业险内按70%或60%的比例赔偿。本案开庭时宋佃生已死亡,若其死亡原因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只可要求死亡赔偿金,若非因本次事故死亡,我公司同意赔偿伤残金,但应按户籍性质农村居民计算,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评估费、复印费、鉴定费、保全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陈勇驾驶鲁Q3E806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国道327线小平安庄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沈殿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殿秀、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宋佃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平邑大队认定,被告陈勇违反交通法规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殿秀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宋佃生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沈殿秀因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平邑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取药治疗,医疗费为883.7元。宋佃生在平邑县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肩胛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胸部挫伤、胸椎楔形变,住院36天,花医疗费21712.88元,宋佃生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陪护治疗时间为三个月,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两个月一人护理。花鉴定费1000元,鉴定需做CT,花费用407元。2014年11月5日,宋佃生、沈殿秀作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被告陈勇的财产;2014年12月2日,宋佃生、沈殿秀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标的额暂定30 000元,宋佃生评定伤残后要求开庭审理,并于 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递交赔偿明细,要求赔偿宋佃生医疗费23006.08元、护理费14756元、生活补助费26天计78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16年计算为90444.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评估费300元、车损1500元、复印费79.5元;沈殿秀的医疗费883.7元、交通费200元;按责任比例要求赔偿133556.46元。2014年12月23日,宋佃生因病死亡。2014年1月6日宋佃生的继承人沈殿秀、宋光军、宋艳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宋佃生医疗费23006.08元、护理费计14756元、生活补助费26天计78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16年计算为90444.8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评估费300元、车损1500元、复印费79.5元,计143866.38元,沈殿秀的医疗费883.7元、交通费200元,总计赔偿额144950.0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按90%责任比例要求赔偿142605.7元。 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8日,被告陈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 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另查明,宋佃生的电动车经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修复费用为1300元,花评估费300元;2014年12月17日宋佃生伤情经临沂平邑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陪护治疗时间为三个月,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两个月需一人护理。宋佃生由其女儿宋艳和儿子宋光军护理,宋艳在临沂市康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工作,九月份工资为1993元、八月份工资是2736元、七月份工资2922元、六月份工资2622元、五月份工资2046元,每月工作30天,平均每天工资82.12元,宋光军在山东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103.4元。宋佃生原在平邑县轻工机械厂工作,后该单位进入破产清算,2011年11月退休,退休前是工人身份。该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 山东省mobile36536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范围赔偿原告主张的宋佃生的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主张的宋佃生的精神抚慰金2 000元、伤残赔偿金90 444.8元、护理费8 649.32元、交通费1 000元、沈殿秀的交通费1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宋佃生电动车损失1 300元。 四、原告主张的宋佃生的医疗费12 119.8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80元、复印费79.5元,以及原告沈殿秀的医疗费883.7元计13 803.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1 042.46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负。 五、原告主张的宋佃生的鉴定费1 300元,由被告陈勇承担1 000元、原告承担300元。 裁判理由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宋佃生及原告沈殿秀受伤是由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在该事故中被告陈勇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沈殿秀横穿马路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宋佃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因此,陈勇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宋佃生在诉讼过程中因疾病死亡,其生前因交通事故致残,伤残赔偿金能否赔偿。按照法律规定,被害人受伤致残后,按照上一年度人均收入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六十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此,按其性质,残疾赔偿金为定型化赔偿,没有中断不赔的规定;同时,法律还规定,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和继承,但赔偿义务人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参照上述规定,被害人宋佃生受伤后起诉并进行了评残,被评为九级,相应的伤残赔偿数额已经确定,同精神抚慰金一样,已经形成了确定的债权;虽然诉讼过程中宋佃生死亡,并不影响其继承人对该权利的主张;被害人受伤致残,不单是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同时也给其家人造成了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定残后,即使受害人的实际收入没有减少,也应当给付伤残赔偿金。再者,就本案来说,如果不赔偿伤残金,对受害人及其家属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宋佃生生前是平邑县轻工机械厂职工,享受退休职工待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宋佃生的护理费应计算至死亡日;被告辩称,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适当调低,辩称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其他诉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该案受害人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因另外原因死亡,伤残赔偿金能否全额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而作出如上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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