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国夫、王松诉管庆奎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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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5月12日 | ||
关键词 侵权 生命权 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要点 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mobile365365(2014)平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9月26日) 基本案情 原告管国夫、王松诉称,2014年3月21日,我们的孩子管鸿飞在我们父母家附近玩耍时,不慎掉入被告管庆奎承包土地内的土井内身亡。被告管庆奎在事发时未将土井口覆盖,也没有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70%计165 358.2元,以及误工费29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175 854.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管庆奎辩称,1、我不是事故土井的所有人,也不是承包人、管理人,对于井没有法定的管理义务。2、本案涉及的井在旧村存在时就已经有了,旧村拆迁整理土地后,井和土地统一收归集体所有,由村委将土地发包给毛恩祥、管振银和我共十九户,但是井未进行发包,不在承包范围内,井的所有权及管理义务没有发生变化。3、本案涉及的井属于村集体公共所有,公共使用,任何村民都可以取水、用水,并且在发生事故时,我并未使用过井。4、二原告作为监护人,显然也有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平邑县保太镇潭上寨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管庆奎从2001年承包的土地,已达14年之久,承包前后该土地内是否有井,村委一概不知。村委不是涉案土井的所有人,也不是使用人、管理人,所以村委不应当承担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村委干部曾出面调解过,因原告方要求的数额高,被告管庆奎说出于同情心愿给多少给多少,没有调解成功。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管国夫、王松及被告管庆奎均系平邑县保太镇潭上寨村村民。二原告有一子管鸿飞,2012年3月16日出生。2014年3月21日,二原告有事外出,管鸿飞由原告管国夫的父母管庆新夫妇照看,下午6时许,管国夫之母发现管鸿飞落入其住宅南侧耕地中的井内,经管庆新及其他村民帮助捞出并送往医院,但经抢救无效,管鸿飞死亡,平邑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死亡原因系溺水。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并经该村村委调解未果,原告于2014年4月4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管庆奎与其他村民自2001年起即承包潭上寨村村南老宅基开发地进行耕种。2011年1月,被告管庆奎与本村村民毛恩祥、管振银等十九户和被告平邑县保太镇潭上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老宅基开发地,期限为20年。本案事故所发生的井位于老宅基开发地中段,被告管庆奎及其弟管庆余以及村民管正连等耕种的土地交界处,主要用于浇灌附近农田。该井日常有一磨盘作为井盖,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加盖。 诉讼中,二原告提供录音资料一份,以证实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管庆奎的弟弟管庆余夫妇到原告家中,就原、被告的纠纷进行协商,管庆余夫妇认可在事故发生当日,被告管庆奎浇地后未盖井盖。被告质证认为该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mobile365365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 一、原告管国夫、王松因其子管鸿飞死亡所受损失:误工费296.1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212 400元、丧葬费23 826元,共计236 722.1元,由被告管庆奎赔偿118 361.05元,其余由原告自负。 二、被告管庆奎赔偿原告管国夫、王松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 三、驳回原告管国夫、王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391元,由原告管国夫、王松负担1 695.5元,被告管庆奎负担1 695.5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管国夫、王松之子管鸿飞落入未加盖井盖的井中溺水死亡,该水井的管理人如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责任,应当予以赔偿。但该水井位于村外农田中,处在被告管庆奎及其他土地承包人使用的土地交界,没有明确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故其使用人在利用水井期间负有管理责任。综合保太镇潭上寨在诉讼前的调解情况和二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认定被告管庆奎是事故发生前的水井使用人,管庆奎在使用水井后未注意加盖井盖,防止意外发生,故二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管鸿飞为两周岁未成年人,对事物没有正确的辨别能力,其监护人对其疏于照顾,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方亦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被告平邑县保太镇潭上寨村村民委员会虽代表其村集体管理集体土地,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农田间水井负有管理责任,在存在具体水井使用人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该案涉及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否承担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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