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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邑兴蒙学校诉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磊劳保行政处理纠纷案

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 2014年06月05日

  关键词      行政处理    事实劳动关系   养老保险费缴纳

  裁判要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根据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不缴纳行为作出处理决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

  基本案情

  原告平邑兴蒙学校诉称:第三人不是我单位正式职工,属于临时用工,工作时间不固定,随时可能辞职,且学校曾征求过意见,其不愿意缴纳保险费,因此我单位没为其缴纳。被告作出的要求补交第三人自2003年9月至2011年8月养老保险费的处理决定书错误,请求撤销平人社监理字[2012]第00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告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经过立案、调查、责令改正、事先告知、作出处理并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二、第三人为原告工作,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费用。综上,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赵磊述称:一、原告所诉不属实,第三人是被原告招工后,从事原告所安排的工作,每天工作时间长达10小时,是全资工作,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自用工之日起,原告处于管理人地位,法律赋予其要求第三人遵守其内部劳动规则进行劳动的权利,同时法律也规定了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第三人向被告投诉,称在其工作期间,原告未给办理社会保险,要求被告查处。被告立案后查明,第三人自2003年9月至2011年8月,在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为第三人缴纳保险费,被告遂根据临沂市历年补缴养老保险费统一测算标准,对应补缴数额进行了计算,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限原告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补交第三人自2003年9月至2011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25256.56元,其中原告缴纳17990.8元,第三人缴纳7265.76元。利息和滞纳金按国家法律规定缴纳。后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因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及待遇问题,曾向平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裁字[2011]第69号裁定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第三人的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了申请。2、第三人身份证明及与原告之间的用工关系证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3、投诉登记表。4、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5、对证人胡向红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为原告职工、及在原告处的工作期限等情况。6、原告向被告提供的2011年7月第三人工资情况,其上载明了第三人入校时间,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责令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执。8、历年补缴养老保险费测算表,为临沂市统一测算标准。9、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10、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送达了处理决定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平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仲裁字[2011]第69号裁定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2012年2月16日原告向平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答辩状一份,其中的36人包括第三人,该答辩状第三项中原告自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mobile365365于2012年7月7日作出(2012)平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2012年1月12日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2]第00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宣判后,平邑兴蒙学校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临行终字第20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因此,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权限。在接到第三人投诉后,被告依程序立案,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作出决定,其行政程序合法。同时,被告调查的证据,足以证实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并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由原告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由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的处理决定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主张的因第三人系临时工,被告测算养老保险费标准错误、处理决定书错误的意见,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第三人提交的未生效的平劳仲裁字[2011]第69号裁定书,虽涉及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但选择以仲裁方式确认劳动关系,是当事人的权利,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没有必然的联系,因为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不是必经程序,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并作出处理决定。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程序、及适用法律上亦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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