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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岳现伟、库德太追偿权纠纷一案

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 2014年06月05日

  关键词    追偿权    驾驶证吊销

  裁判要点

  驾驶人只要通过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组织的驾驶证资格考试,便具有了驾驶资格,只要驾驶证未被依法吊销或注销,就一直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机动车驾驶证按期换领,属于公安机关行政管理的需要,与驾驶人的驾驶资格没有必然的联系。驾驶证过期未按期换证的,经交管部门依法处罚后仍可换领新证,新证有效期与旧证的有效期前后衔接。本案岳现伟自初次领取驾驶证时起,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并不存在驾驶证被吊销或驾驶许可被撤销的事实。因此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岳现伟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即为无证驾驶,无证驾驶即为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条适于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

  基本案情

  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称,2010年8月13日,被告无证驾驶鲁Q57198轿车与邹祥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邹祥明受伤。事后赔偿事宜经三方协商未果,后经mobile365365判决,判决生效,我公司履行赔付义务,支付邹祥明因伤经济损失8 219.10元,此次事故因被告岳现伟系无证驾驶,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公司垫付的赔偿金8 219.10元并承担相关费用。

  被告岳现伟、库德太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010年8月13日,被告岳现伟驾驶鲁Q57198号轿车与邹祥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岳现伟持有合法有效驾驶证,不属于无证驾驶,鲁Q57198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责任限额内,原告依法予以赔偿系履行法定义务,且不存在行使追偿权的法定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mobile365365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被告岳现伟驾驶鲁Q57198号轿车与邹祥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邹祥明受伤。被告库德太系鲁Q57198号轿车车主,其对轿车在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岳现伟系库德太雇佣的司机。邹祥明伤情经住院治疗,因伤所受经济损失经协商未果,邹祥明以本案原、被告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案经本院民一庭审理,以(2010)平民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邹祥明因事故所受经济损失8 219.10元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11)临民一终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月12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邹祥明赔偿款8 219.10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认为,交通事故发生之时,被告岳现伟的驾驶证已经超出有效期限,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现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岳现伟、库德太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8 219.10元。同时查明,被告岳现伟初次领取驾驶证日期为2004年5月2日,准驾车型为C1E,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4年5月2日,有效期限6年,驾驶证号为:371326198007027937。2011年4月27日,被告岳现伟换领新驾驶证,新驾驶证载明的基本情况与初领驾驶证一致,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5月2日,有效期限6年。

  裁判结果

  mobile365365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mobile365365认为,2010年8月13日,被告岳现伟驾驶鲁Q5719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之时,其驾驶证已超过规定的有效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驾驶证规定的有效期,是公安机关行政管理的需要,与驾驶人的驾驶资格没有必然的联系。2011年4月27日,被告岳现伟换领的新驾驶证,有效期与旧证的有效期前后衔接,应当认定公安机关已经追认被告岳现伟在旧证到期至取得新证期间内仍具有驾驶资格,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无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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