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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波诉吴云离婚纠纷案

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 2014年06月05日

  关键词

  按揭购房  财产增值  应得份额

  裁判要点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该补偿的原则是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婚前一方支付的房产价款应当属于个人财产,分割房产价值的时候应当首先予以扣除。婚后偿还的贷款、房屋的升值部分作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mobile365365(2014)平民初字第716号(2014年4月10日)

  基本案情

  原告张波诉称:我与被告吴云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7日生儿子“张思远”,婚后因琐事吵闹不断,被告脾气不好,经常长时间辱骂我,不尽家庭义务,吵闹后被告多次回娘家居住,经我去劝说才回家,2012年8月13日我与被告吵闹后,被告离家外出,我去被告娘家叫被告时,收到被告的母亲打骂,后又托人去了两次,被告仍未回家,我曾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但我与被告仍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儿子“张思远”由原告抚养,被告支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云辩称:同意离婚,但是离婚的原因的责任在原告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对处理问题苛刻,夫妻感情受到伤害,在孩子生病治疗时,在被告没有工作的情况下,孩子的医疗费要求一人一半平均分担。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多次动手殴打我,迫使我带着孩子离家出走,在外出一年多期间,边工作边照顾孩子,生活非常艰难,因此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和经济赔偿。

  mobile365365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波与被告吴云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4月2日在平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思远,现随被告吴云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8月份分居生活,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5月18日起诉离婚,本院以(2013)平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其诉求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罗七路沂洲阳光怡情园1号楼3单元402室楼房一套;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123布艺沙发一套,两组合衣橱一套,申花牌洗衣机一台,玻璃茶几一张;共同债务:借被告的父亲吴进朴4 000元;无共同债权。

  同时查明:原告张波于2006年11月21日购买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罗七路沂洲阳光怡情园1号楼3单元402室楼房一套,楼房价款为124 100元,其中由原告交该楼房首付款74 100元,婚后由原、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办理50 000元的房贷,截止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共同偿还本息共计53184.4元。庭审中,经双方协商均认可该楼房现价值为230 000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

  裁判结果

  mobile365365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波与被告吴云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思远”由被告吴云抚养,原告张波支付给被告吴云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每年支付一次,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三、原告的婚前财产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罗七路沂洲阳光怡情园1号楼3单元402室楼房一套仍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给被告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的应得份额26 592.2元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应得份额21 459.3元,共计48 051.5元。尚未归还的贷款由原告个人负责偿还;四、夫妻共同财产123布艺沙发一套,两组合衣橱一套,申花牌洗衣机一台,玻璃茶几一张归原告张波所有;五、夫妻共同债务借被告父亲吴进朴4 000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应偿还份额2 000元后,由被告负责偿还;六、原告支付给被告经济帮助款10 000元。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波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mobile365365认为:原告张波与被告吴云均同意离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婚生男孩“张思远”一直由被告抚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行使继续抚养为宜,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罗七路沂洲阳光怡情园1号楼3单元402室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了部分房贷,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的应得份额26 592.2元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应得份额21 459.3元,即26 592.2元+21 459.3元=48 051.5元,剩余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由原告个人负责偿还。庭审中,被告主张的购房时其支付了5 000元定金,原告予以否认,且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共同债务借被告的父亲吴进朴4 000元,应当共同偿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原告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经济帮助。

  案例注解

  在当前,按揭房已成为取得房产的主要方式,因按揭购房引发财产分割问题日益增多,尤其是在离婚案件中,婚姻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约定分割,而在双方没有约定而在事实上存在双方婚后共同归还购房贷款情形下如何认定分割财产存在争议。按揭房屋在离婚案件中如何处理,在当前已成为群众热点关注话题。

  本案中,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财产权属分割及增值处置上,本案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予以慎重依法处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对婚前个人财产的界定来看,若双方所争议的按揭房屋是在婚前所购买,出资方购买所欠贷款应视为一方在婚前所欠债务。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该债务的,应视为对出资方婚前个人债务的偿还,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应给付另一方共同偿还的部分款项。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大多数青年男女在结婚前没有什么积蓄用于买房,但按揭给即将结婚的男女提供了一种解决问题的方式,即使婚前没有按揭贷款买房,婚后双方也将通过按揭贷款等方式购房。若一方婚前按揭购房,婚后他们就无再购房需求,双方可将全部精力用于偿还银行购房贷款,双方对房屋的最终获得都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如果将房屋作为婚前一方按揭贷款购房人所有,则对婚后一方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应将婚前购房首付款作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从房屋的现有价款中予以刨除,对剩余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物权法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前按揭贷款所买房屋应作为出资方婚前个人财产,对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部分应视为对婚前出资方个人债务的偿还,婚前出资方需支付给另一方共同还贷部分的一半。另外,考虑房屋增值的情况,对房屋增值部分应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本院认为第三种意见是综合考虑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

  对于如何计算共同还贷对应的房产增值,因《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并没有明确规定,在计算方法上,各地法院计算方式不一致,大约有三种计算方式:1、应补偿的增值数额=房产的现值-该房产总共要支付的房款÷2;2、应补偿的增值数额=共同还贷部分÷2×(房产的现值-该房产总共要支付的房款);3、应补偿的增值数额=共同还贷部分÷该房产已经总共支付的款项×(房产的现值-该房产已经总共支付的款项)÷2。

  故此,第3种计算方式是最综合考虑平衡双方利益的,买房相当于投资,对双方买房支付的款项应当作出一个百分比,没有计算未支付的房贷,而第2种意见把没有支付完毕的房贷算入总房价,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因为房子的将来的价值是不确定的,而第1种意见计算方法虽比较简单易懂,但因双方对该房产支付的价款是不同的,本院因此作出上述判决。

  上述三种意见的方法并不能涵盖实际案件中的所有情形,也并非绝对权威准确,法院在判决时综合考虑平衡男女双方的利益,保护妇女权益,公允判决,才能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附:裁判文书

  山东省mobile365365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716号

  原告张波,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丰阳镇大城西村186号,公民身份号码370214197908205511。

  委托代理人杨传海,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云,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临涧镇大涝泉村76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8201217320。

  委托代理人李风,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波诉被告吴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海、被告吴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波诉称,我与被告吴云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7日生儿子“张思远”,婚后因琐事吵闹不断,被告脾气不好,经常长时间辱骂我,不尽家庭义务,吵闹后被告多次回娘家居住,经我去劝说才回家,2012年8月13日我与被告吵闹后,被告离家外出,我去被告娘家叫被告时,收到被告的母亲打骂,后又托人去了两次,被告仍未回家,我曾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但我与被告仍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儿子“张思远”由原告抚养,被告支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云辩称,同意离婚,但是离婚的原因的责任在原告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对处理问题苛刻,夫妻感情受到伤害,在孩子生病治疗时,在被告没有工作的情况下,孩子的医疗费要求一人一半平均分担。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多次动手殴打我,迫使我带着孩子离家出走,在外出一年多期间,边工作边照顾孩子,生活非常艰难,因此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和经济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波与被告吴云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4月2日在平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思远,现随被告吴云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8月份分居生活,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5月18日起诉离婚,本院以(2013)平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其诉求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罗七路沂洲阳光怡情园1号楼3单元402室楼房一套;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123布艺沙发一套,两组合衣橱一套,申花牌洗衣机一台,玻璃茶几一张;共同债务:借被告的父亲吴进朴4 000元;无共同债权。

  同时查明,原告张波于2006年11月21日购买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罗七路沂洲阳光怡情园1号楼3单元402室楼房一套,楼房价款为124 100元,其中由原告交该楼房首付款74 100元,婚后由原、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办理50 000元的房贷,截止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共同偿还本息共计53184.4元。庭审中,经双方协商均认可该楼房现价值为230 000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波与被告吴云均同意离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婚生男孩“张思远”一直由被告抚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行使继续抚养为宜,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罗七路沂洲阳光怡情园1号楼3单元402室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了部分房贷,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的应得份额26 592.2元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应得份额21 459.3元,即26 592.2元+21 459.3元=48 051.5元,剩余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由原告个人负责偿还。庭审中,被告主张的购房时其支付了5 000元定金,原告予以否认,且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共同债务借被告的父亲吴进朴4 000元,应当共同偿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原告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准予原告张波与被告吴云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思远”由被告吴云抚养,原告张波支付给被告吴云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每年支付一次,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罗七路沂洲阳光怡情园1号楼3单元402室楼房一套仍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给被告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的应得份额26 592.2元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应得份额21 459.3元,共计48 051.5元。尚未归还的贷款由原告个人负责偿还。

  四、夫妻共同财产123布艺沙发一套,两组合衣橱一套,申花牌洗衣机一台,玻璃茶几一张归原告张波所有。

  五、夫妻共同债务借被告父亲吴进朴4 000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应偿还份额2 000元后,由被告负责偿还。

  六、原告支付给被告经济帮助款10 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传喜

  审  判  员  华志诚

  人民陪审员  牛宗波

  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常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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