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记平诉常开运不当得利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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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 2014年06月05日 | ||
【裁判摘要】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不得侵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权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原告:杨记平,男,1988年1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太康县龙曲镇牌坊杨行政村牌坊杨村。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8812021872。 被告:常开运,男,1976年10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白彦镇白彦村。公民身份号码:372830197610262411。 原告杨记平与被告常开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向mobile365365提起诉讼。 原告杨记平诉称:2013年11月2日,原告杨记平到招商银行转账,使用银行卡户名为杨记平,账号为6226093711464925。由于输入的收款人信息不准确,误将钱转到被告户名为常开运,账号为6226622207685765的账号中,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退还不当得利。综上所述,被告拒不返还不当得利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0 026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孳息8.76元(暂算至2013年12月18日);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2 000元,以上共计22 034.7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开运辩称:2013年11月2日,我的光大银行储蓄卡(卡号:6226622207685765)收到原告杨记平汇款20 026元一事不属于不当得利。理由如下:2013年9月29日,我通过济南中介赵静女士去郑州市光大银行太阳城支行办理信用卡,当天下午我办理了一张300 000元额度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816990410503773,并办理了储蓄卡,卡号6226622207685765。同日,我信用卡(卡号4816990410503773)里299 988元划入原告杨记平的账号,并支付给另一中介赵曰星办卡费用45 000元。一个月后我联系中介赵静取我光大银行储蓄卡里的300 000元时,她说银行那里出了点问题,需要3个月后才能取。期间为取出该款我先后花费20 000多元,也未能取出一分钱。2013年12月6日,我到郑州市光大银行太阳城支行询问此事,被告知此事属于诈骗行为,并建议我们到公安部门报案。自2013年10份,我就联系赵静和赵曰星要求退还办卡费并注销所有光大银行的银行卡的事宜,他们一直推辞至今未办理。综上,既然银行工作人员已经明确此中介人员有诈骗嫌疑,本人是受害者,作为中介之一的原告杨记平汇到我账户的20 026元应该视为退还我的部分费用,是正常的经济往来而非本人的不当得利。 mobile365365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原告杨记平受其所在单位郑州玥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到招商银行为高跃宗转款,付款账号为6226093711464925,户名为杨记平,开户行为招商银行,金额为人民币贰万零贰拾陆元整(20 026元)。因输入的收款人信息不准确,误将20 026元转到被告常开运的光大银行账户内(账号为6226622207685765),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退还该款。原告杨记平于2013年12月19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常开运辩称主张的原告杨记平汇到其账户的20 026元应该视为退还的部分费用,是正常的经济往来而非不当得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 mobile365365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杨记平于2013年11月2日受其所在单位委托为高跃宗转款时,因输入的收款人信息不准确,误将20 026元转到被告常开运的账户内,被告常开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取得该款的合法根据,故对上述事实,本院应予以认定。被告常占有该款,拒不返还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本案的原告造成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 026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不当得利期间孳息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自侵占之日即2013年11月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2 000元的诉求,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开运辩称原告杨记平汇到其账户的20 026元应该视为退还的部分费用,是正常的经济往来而非不当得利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mobile36536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常开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给原告杨记平不当得利款20 026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诉讼费351元,由被告常开运负担。 判决书宣判送达后,原告杨记平、被告常开运均服从本判决,未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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